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婉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婉玲侵占他人遺失物,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次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合先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保溫瓶,為他人使用過,經濟價值非鉅,所為危害尚屬輕微,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
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物品,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追究也不請求民事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已向公益團體捐款等一切情狀,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保溫瓶一只,已於行為當日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