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 陳彥良 相對人 顏麗貞
梁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訂借據,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113年6月14日償還,相對人並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因上開借貸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113年2月至5月間先遭第三人 林悅月 、 林飛宏 詐騙304萬餘元得逞後,後該二人復與 陳梓甯 、 蘇峰慶 、 謝嘉珮 及相對人等人共同詐騙抗告人,使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借款後款項均由詐騙集團取走,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報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兩造間無金錢借貸之合意,以及相對應之金錢往來,且無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難認5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原裁定未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即逕准拍賣系爭不動產,實屬率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此項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上情,縱信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尚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不得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