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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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5號聲請人 王明坤 被告 許庭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明坤告訴被告許庭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16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0頁)。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指名予本院之「民事庭法官」,然核其主旨、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尋求救濟),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且聲請人前已就同一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於113年11月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為本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法官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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