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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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張尚德 相對人 黃碧穎 相對人 李孟潔 相對人 甘畢莉 相對人 黃明楷 相對人 李志杰 相對人 顧樹安 相對人 黃文惠 相對人 李黃省 相對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張尚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 游勝勳 、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確定判決為各自負擔毋庸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36,937元張尚德繳納。裁判費用70,895元張尚德繳納。裁判費用1,936元張尚德繳納。二裁判費用131,586元張尚德繳納。證人鑑定人費用600元李孟潔等繳納。證人鑑定人費用60元李孟潔等繳納。總計242,014元一、張尚德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1,007元。(計算式:242,014×1/2=121,007)。二、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應負擔120,347元。(計算式:242,014×1/2-660=120,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