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楊政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105年度執字第8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楊政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楊政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10402208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雖依被告戶籍地住所合法傳
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並未對被告於具保時所留存在上揭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送達前開通知,而被告並未到庭,嗣經警按址前往戶籍地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對被告送達證書、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2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5982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既未對被告於具保時所留之地址送達通知,僅對被告目前之戶籍地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通知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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