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總淨重壹點肆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一)將「以新臺幣2000元」更正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二)將「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比 』」更正為「自1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比』之成年男子」;(三)補充「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第2級毒品之時間非久,且數量為5顆(驗餘總淨重1.4395公克),犯罪情節非重,且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之粉紅色圓形藥錠5顆(驗餘總淨重1.4395公克),確含第2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87
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6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