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案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副及賭檯上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
二、核被告丁○○、乙○○、丙○○、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3,1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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