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李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5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
7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49,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4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300,
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
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
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
本金249,459元及遲延利息;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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