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傳祥
彭稜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時,曾帶同友人乙○○及其友人 陳震群 前往 林業盛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店後20之4號及21之4號住處(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該址現門牌整編為山下街50巷63號)以催討林業盛積欠陳震群之債務,因而獲知該址加蓋之6樓似暫無人居住其內,竟與其妻子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7月7日凌晨4時36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至上址,二人先搭乘電梯至5樓,再由樓梯走上加蓋之6樓,丁○○則在5樓電梯口及5至6樓樓梯間處把風,並持手電筒照明,推由甲○○侵入20之4號6樓房間內,徒手打開房內桌子抽屜翻找物色財物而著手竊取,惟因未搜尋到財物而離去。
㈡另於同年月9日凌晨5時53分許,再進入上址1樓,以相同
方式至上址5樓,再由樓梯走上加蓋之6樓,丁○○則在5樓電梯口及5至6樓樓梯間處把風,推由甲○○進入6樓另一房間內(即21之4號),徒手竊取屋內林業盛之子丙○○所有之麻將1組、遙控汽車2組及手提包1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400元),俟甲○○得手離開6樓房間後,丁○○則在外接應協助拿取部分上開竊得財物,並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上址5至6樓樓梯間之女鞋1雙(價值約590元),兩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犯之之情,辯稱:被告丁○○二次均僅在電梯口、樓梯間等候伊,伊騙渠伊至該址找林業盛,林業盛欠他人錢,幫忙他人找林業盛會有好處,事實欄一㈠前往該址後伊向渠稱林業盛不在,至事實欄一㈡部分伊騙被告丁○○,林業盛此次在家,惟在睡覺,財物為友人贈送予伊,渠方幫伊拿上開物品,伊非共同竊盜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甲○○前往上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甲○○告訴伊至上址找朋友,伊方陪同前往,對於渠之竊盜行為伊全然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至上址5樓,被告丁○○在5
樓電梯口及5樓往6樓之樓梯間等候,被告甲○○則侵入6樓房間徒手打開房內桌子抽屜翻找物色財物;及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至上址5樓,被告丁○○在5樓電梯口及
5樓往6樓之樓梯間等候,被告甲○○則侵入6樓另一房間內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被告丁○○則協助被告甲○○拿取部分上開財物,並拿取置放於樓梯間之女鞋1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並有現場房間內抽屜採證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38、42至44頁、第48、50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址1樓大門及5樓電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4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17張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甲○○就個人竊盜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可採信。
㈡依前引本院勘驗內容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⒈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與被告甲○○至上址時
,二人搭乘電梯至5樓電梯口後,先後走出,再先後往5樓電梯口左下方樓梯走去,隔約4分鐘後,被告甲○○再自5樓電梯口左下方樓梯處出現,並繼續轉往5樓電梯口下方走去,接著被告丁○○左手持手電筒亦自5樓電梯口左下方樓梯處出現,接著同樣往5樓電梯口下方走去,而均離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至80頁)。
⒉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被告甲○○邊四處張望邊走進上
址1樓大門內,接著被告丁○○自大樓外右方道路出現,右手提著一手提袋,同樣邊四處張望邊走至1樓大門前走入,後二人自5樓電梯先後走出,並往電梯口左下方樓梯處走去,約10分鐘後,被告甲○○自5樓電梯左下方樓梯處出現,左手持一箱方形物品,左肩上並背著一包包,接著繼續轉往
5樓電梯口下方走去,約過4秒後,被告丁○○自5樓電梯左下方樓梯處出現,左手持有一盒物品及一提袋,正要繼續往電梯口左下方樓梯走去時,被告丁○○蹲下拿起一雙鞋查看,接著試穿該雙鞋,試穿完後即將該雙鞋一起帶走,同樣往電梯口左下方樓梯處走去,二人均離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6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二次行為均於凌晨時分前往,顯與挑選人少
時段以降低遭發覺之風險,避免行跡敗露之一般行竊習性相合。再者,被告丁○○於5樓電梯口及5至6樓樓梯間處等候,其位置確得為於被告甲○○下手行竊時,用以觀察有無他人進入5樓而得立即通知或隨時接應,與共同行竊之把風常態情狀核屬一致,茍被告丁○○僅認知係單純陪同被告甲○○前往尋找友人而就被告甲○○下手行竊乙節全然不知情且無協助把風之意,何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攜帶手電筒前往並持之照明之,更無先後二次均全然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而單純於電梯口及樓梯間靜候數分鐘之久而不對其舉止有何懷疑之可能,是被告丁○○於事實欄一各次所示於上址加以把風、接應,以使被告甲○○順利下手行竊之情,已堪認定。又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之所為,除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俱有把風之竊盜行為分擔及竊盜犯意聯絡外,更有接應而協助被告甲○○拿取竊得財物並下手行竊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被告甲○○亦一再供稱係其個人
行為,與被告丁○○無涉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如何受其瞞騙而二次陪同前往一節,先稱:伊騙被告丁○○前往上址係為找友人;復稱:伊係告訴被告丁○○至該址找林業盛,林業盛欠他人錢,幫忙他人找林業盛會有好處,第一次告訴被告丁○○,林業盛不在,第二次則告訴被告丁○○,林業盛在家,惟在睡覺(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至131頁),則就前往之目的,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與常情有違,是否為刻意攬罪於己以迴護被告丁○○之詞,確屬可疑。另參以二次案發時間均為凌晨時分,此向為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段,倘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帶同被告丁○○外出之理由係為尋找友人或林業盛,殊難想像被告丁○○於凌晨時分突聽聞被告甲○○以此為由邀約其外出,有何隨同外出且於過程中在樓梯間安靜等候而毫未起疑竇之可能。況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更協助被告甲○○拿取竊得財物及參與並分擔竊取丙○○所有之女鞋,衡諸常情,焉有僅聽被告甲○○稱為友人所送即不疑有他即行拿取而全不加以詢問贈送之友人姓名、性別與緣由及目的之理。是被告丁○○所辯,俱與常情相悖,被告甲○○所辯,亦均為迴護被告丁○○之詞,確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卷存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本院勘驗
案發址1樓大門及5樓電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等積極事證,已足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二次竊盜行為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屬共同正犯,是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在被告甲○○入屋搜尋財物時,於樓梯間把風、接應,而分擔竊盜行為之一部,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除同有上開把風、接應行為外,更協助被告甲○○拿取竊得財物及下手竊取樓梯間之女鞋,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與先前另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又15日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另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6、30頁),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雖以著手侵入住宅竊盜之實施,惟未竊取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且前已有竊盜前科,仍夥同其
妻子即被告丁○○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丁○○亦罔顧此係違法之舉而參與犯罪,且犯後猶矢口否認,被告甲○○固坦承有竊盜之舉,然就被告丁○○之參與情節多所迴護及匿飾,犯後態度均非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事實欄一㈠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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