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冠頡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汽車之機會,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汽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期間不長,並已由告訴人尋回該輛汽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汽車業已由告訴人尋獲,業據告訴代理人 鍾青芳 供稱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被告李冠頡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正路3段152巷14號居嘉義縣○○鄉○○街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頡於民國108年9月24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欲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惟順成公司之租賃車輛不足,遂與鍾青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借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李冠頡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順成公司所在地與友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24日21時30分至同年月26日21時30分,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將上開車輛交付李冠頡。
詎李冠頡未依約還車,於同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給使用。嗣經順成公司於同年9月27日21時許聯繫李冠頡,李冠頡稱上開車輛遭有人開走不知去向,鍾青芳經通知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而該車輛因有裝設GPS定位,於同年月29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一帶,為鍾青芳尋獲。
二、案經鍾青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冠頡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青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趙俊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
六、客戶資料卡影本1份、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八、上開車輛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冠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
1期之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再追究,此有本署偵訊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