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臺灣奇異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上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合約書第8條,見99年度司促字第23770號卷第6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