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盟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盟凱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審酌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多次,仍未完全戒除毒癮而再犯,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本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之行為係第5次觸犯施用毒品之同一罪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且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所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 易科 等情,非屬無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後即遭母親召回訓斥,勒令抗告人立即戒除毒癮,在母親每日循循善誘的教導下,抗告人見母親蒼蒼白髮、臉上的皺紋與淚光,決定立即改變自己,讓母親在人前後可抬頭挺胸走路。「感動」是人一生當中最大的動力,戒毒為母親一生最大的願望,抗告人已答應母親此生絕不再誤入歧途、重蹈覆轍,故從此足不出戶,在家悔改直至入監服刑。抗告人因決心悔改,已自行戒毒成功,絕非檢察官理由書中所稱難收矯治之效之判斷,請求重新斟酌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年月31日確定後,抗告人即於106年8月23日入監執行其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2月18日,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係在未經被告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未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使被告有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家庭狀況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情形下,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殘刑,逕於106年8月29日核發106年度執正字第3227號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自107年7月19日起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將該執行指揮書於106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簽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甲)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執字第3227號卷第23至25頁)。嗣抗告人收受上開執行指揮書後,始由抗告人胞弟 黃亮偉 於106年9月11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8日以宜檢定正106執聲他526字第1069912675號函覆說明不准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亦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執聲他字第526號卷第1、20頁)。㈡據此,堪認檢察官對於本案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在
以上開執行指揮書逕予指揮抗告人入監接續執行前,或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胞弟易科罰金聲請前,均未給予抗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尤以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受刑人在原審判決審酌量刑前,尚無機會向法院表示其家庭狀況或有無個人特殊事由,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更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謂本案指揮執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檢察官除以原審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本案之犯罪特性及情節外,亦有疏未依具體個案,併予審酌抗告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抗告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失。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無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謂檢察官已遵守相關程序,無瑕疵存在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非無研求餘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