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杰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耀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睿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睿杰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與 陳榮增 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抱住並出手毆打陳榮增,致陳榮增受有頸部挫瘀傷(5,5公分)、背部挫瘀傷(10,10公分)等傷害。案經陳榮增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睿杰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榮增發生口角後出手抱住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只有上前抱住告訴人,但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抱住伊之後先揮拳打伊的背部,伊等倒在該處旁的花臺上後,被告又出手打伊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證人 呂玟 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案發之時伊在家中用餐,因為外面有吵鬧聲因故前去查看,伊看到被告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倒下去後,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互核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另佐以本院職權勘驗卷附之上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坐在該處之花臺上,於監視器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43:08許,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往告訴人方向靠近,監視器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43:11許,被告出手抱住告訴人之頭頸部,監視器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43:19許,被告與告訴人跌坐於該處之花臺上,監視器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43:20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抱住告訴人後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灼然甚明,而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瘀傷、背部挫瘀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又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