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10、17號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鄭姿萍
黃雅芬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龔正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市民代表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被告甲○○係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經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台灣省竹北市第6屆市民代表,有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告即本次新竹縣竹北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之候選人乙○○,以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即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乃在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即分別於95年6月16日、95年6月29日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合。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原告乙○○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起訴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之事實為據,與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主張,另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則上開二件訴訟所涉之基礎事實既屬相同,訴訟標的亦為同一,本院為免裁判歧異,並徵得兩造同意,爰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其妻 黃戴美英 及樁腳 曾啟勇 ,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6日晚餐後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路○○○號被告之競選總部內,由黃戴美英交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予樁腳曾啟勇,囑曾啟勇向上開第2選區內之選民即訴外人 池芳 一家人共11口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進行買票賄選,並要求池芳及其家屬在本屆新竹縣竹北市市民代表選舉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予上開選區候選人即登記第5號之被告,曾啟勇應允後,即於當晚稍後某時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池芳住處,交付11票之賄款共計5,500元予池芳,而要求有投票權之池芳及其家屬即訴外人 池余秀菊池慶忠陳月秋池慶營池慶瀧池明峻 (以上7人籍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 池慶權郭美鍰 (以上2人籍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 池慶錳劉玉玲 (以上2人籍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等11人在此次上開市民代表選舉時須投票支持登記第5號之被告,池芳應允後乃予收受,並各轉交1,000元予池慶權、池慶錳,池芳並告知其上開10名家屬在此次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5號之被告。嗣於95年6月8日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偵查並扣得由池芳、池慶權及池慶錳所提出所收受之賄款合計5,500元,並於95年6月9日上午前往上開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記事本1本及便條紙1張。
(二)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9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1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又被告所涉刑責,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然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不能證明被告未賄選,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查:
1、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所著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固經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惟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
2、又曾啟勇業已證述5,500元之賄款係黃戴美英當場所交付,囑其向池芳一家共計11人行賄,此可直接證明之事實係黃戴美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至於被告是否事前與黃戴美英對於交付賄款有犯意之聯絡,曾啟勇並不知情,亦無從證明。是曾啟勇之證述雖可作為黃戴美英行賄犯行之直接證據,然並非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是否與黃戴美英有犯意之聯絡,並不能僅憑曾啟勇之證述,而應視其他證據而定。
3、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筆記本上載明「東昇紙廠」曾啟勇等字,此為被告所親筆書寫乙節,被告並不否認,而該筆記本上所書寫之資料,除曾啟勇之資料外,尚有竹北市斗崙里里長 鄭建村 、竹北市北崙里里長 劉福登 、竹義里里長 呂增榮 、福得里里長 何應煌 、竹仁里里長 詹添炳 、竹北里里長 陳照安 、泰和里里長 卓文雄 等人之資料,查該些人資料均為被告競選竹北市市民代表之選區內之里長,被告亦不否認係為選舉請託所用,故可認該些人士或可能為俗稱之「樁腳」,縱使並非「樁腳」,至少亦為被告所認定,可由該等人固守該里之票源。而曾啟勇與該等人並列其中,可認其在被告競選活動中,所擔任之輔選角色絕非僅基於小學同學而友情幫助而已,應有與被告共同謀議競選之策略。
4、被告與黃戴美英為夫妻關係,被告要參選竹北市市民代表,黃戴美英自然義不容辭幫忙,並協同其從事各種競選活動。而被告本身為候選人,參選期間主要工作自屬四處拜票,積極參與各種活動,以增加曝光度並爭取選民支持,即使要行賄,礙於顏面,自不會親自為之,理應由樁腳或親友為之,而本件行賄模式恰好完全符合此情。
5、再者,競選經費之運用,為選舉期間重要事務之安排,候選人與總部內之幹部及樁腳勢必會在決定競選前,或競選期間不斷進行各種溝通及討論,以張羅競選所需之預算並訂出預備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之後再就各個競選事務逐一做分配,由樁腳分工進行。故候選人縱使未對每筆支出事必躬親,然這些支出一定是依據先前之計畫來執行,被告身為候選人,難謂其不知情。
6、候選人之買票行為應屬一計畫性行為,亦即如要進行買票以求勝選,自會羅列預算,並進行投票權人之分析、決定買票之對象及數量。絕不可能隨機或隨意僅對少數選民進行買票,因此不僅徒增風險,更不符合成本效益,所以賄選所需之費用勢必將羅列於經費支出之列。本件被告買票的張數雖僅為11張,此係因受限於證據,惟事實上著手進行買票之張數絕非如此,故曾啟勇所供稱其曾預計以10萬元著手為被告進行賄選乙節,與常情相符。則黃戴美英交付5,500元給曾啟勇,由其出面進行賄選,實應為被告及黃戴美英之賄選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絕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之行為。綜上所述,黃戴美英為求被告勝選,已著手於賄選計畫之進行,被告難謂有不知情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次選舉結果,被告為其參選選區即第2選舉區第7高票,亦該選區中得票數最少之當選人,總得票數為1,274票,較最高票落選之候選人即原告乙○○,僅多出381票,可見本次該選區選情之激烈,而被告投票行賄之對象明確者多達11人,顯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而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且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選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均持此一見解。兩相對比,本件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是應認被告之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為此聲明:被告當選95年度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6屆市民代表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確未賄選,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在案。足見被告並未賄選,無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被告之當選自係合法有效。況本件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賄選之票數為11票,而被告與落選之原告乙○○之票數差距為381票,二者票數差距懸殊,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惟扣除11票,被告仍高出原告乙○○370票之多,上開票數之差距,根本無法影響選舉結果,自不符上開條款所謂「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告之當選仍然有效,故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無效,即屬無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訴外人黃戴美英為被告配偶,於95年6月10日選舉投票結果,原告乙○○得票數為893票,被告得票數為1,274票,被告多出原告乙○○共381票,而經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當選為新竹縣竹北市民代表,業據提出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竹北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開票統計結果會參表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此部分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其妻黃戴美英及樁腳曾啟勇,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向該選區選舉人 池方 等11人進行買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如有,被告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四、按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固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且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之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為證明,始為適法。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為,無非係以訴外人黃戴美英、曾啟勇業據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及黃戴美英為被告之妻,曾啟勇為被告樁腳為據,惟查:
(一)訴外人黃戴美英自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否認有賄選之行為,亦未指述被告就本件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另黃戴美英於95年6月6日晚上交付5,500元予曾啟勇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業經黃戴美英、曾啟勇於刑事偵審中 陳明 在卷,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全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核閱無訛。
(二)又訴外人曾啟勇於刑事偵審中雖坦承有與黃戴美英於95年6月6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曾啟勇將5,500元交付予訴外人池芳,並約定池芳等一家11人於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亦證述其有至被告競選總部泡茶聊天並有帶黃戴美英等人進行拜票2次,惟曾啟勇自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未曾證述被告有向其提及本件共同賄選買票之事。再者,曾啟勇於本院刑事庭95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跟池芳說甲○○是我小學同學,甲○○沒去,我帶黃戴美英、 范燈台 、我老婆 黎月燕 、黃戴美英的小孩二或三個一起去池芳家拜託...」等語,亦無被告同行。此外,曾啟勇於95年6月6日至池芳家中交付賄款時,被告亦未隨行,亦據曾啟勇及池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據此,實難認定被告對行賄乙節,有與黃戴美英或曾啟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原告主張扣案筆記本上載有被告親筆書寫「東昇紙廠」曾啟勇等字樣,足以認定曾啟勇為其樁腳,另黃戴美英為被告之妻,則彼等賄選行為,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惟此無非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之妻或助選之人有賄選行為,即逕認被告有事前參與謀議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曾與黃戴美英或曾啟勇前往池芳家中拜訪,於黃戴美英交付賄款予曾啟勇時亦未在場,亦未與曾啟勇一同至池芳家中交付賄款。而黃戴美英或曾啟勇於本件刑事偵、審過程中,亦未指述渠與被告就本件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與黃戴美英係夫妻關係,及黃戴美英與曾啟勇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即臆測候選人必然知情及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情。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則有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法定要件,其請求宣告被告當選95年度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第6屆市民代表無效,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09條、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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