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正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訴外人 莊國祥 未經上訴人同意,盜刻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私自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上訴人已於95年1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提出異議,並向內湖稽徵所欲查扣莊國祥財產,然莊國祥已脫產,無法扣押其財產,根本蓄意拖欠廠商貨款,嚴重造成上訴人公司名譽受損。
(二)被上訴人與莊國祥簽約時,未至上訴人公司簽約,亦未查證莊國祥是否代表上訴人,合約內容、簽約代表人只簽莊SR,如此簽約買賣實過於草率,事後發生債務糾紛,才向上訴人追討。
(三)又莊國祥係朋友介紹向上訴人公司借牌承包頭份鎮睿宏尊邸工程,系爭支票係應莊國祥指示付給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莊國祥向睿宏建設公司請款時,會打電話通知伊會同開發票請款,伊將工程款支票存入伊公司存摺兌現後,莊國祥再指示伊付掉應付款項,剩下的錢伊再匯給莊國祥。伊沒有收受莊國祥任何好處,只向其收工程款百分之三之借牌費,但莊國祥實際上亦未給付。又伊一開始雖有與莊國祥合夥,但合作不到三個月,因有貨款糾紛,伊就與莊國祥拆夥,並告知莊國祥以後簽約時,要事先通知上訴人公司。
三、證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件、訂貨合約書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貨合約書,購買如上開合約上所載之各式磁磚,總價新臺幣(下同)703,650元,約定交貨期間為93年12月5日至94年3月30日止,交貨地點為苗栗縣頭份鎮尊邸No.1工地1樓,被上訴人已將上開磁磚依約交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負責人簽收。嗣上開工地之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將未使用之磁磚,合計56,774元退還予被上訴人,扣除後上訴人應付之貨款為646,876元,詎上訴人僅支付540,515元,即以蘆洲市○○路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函稱前開訂貨合約書上訴人之印章係遭訴外人莊國祥盜刻使用,而拒不支付剩餘貨款106,361元,惟查,上開訂貨合約書乃兩造就約定內容合意後,始由被上訴人製作郵寄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迨上訴人用印後,再寄還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依約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均未見上訴人有何表示,且應收貨款中之452,626元部分,亦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見上開訂貨合約書確係上訴人所為,況莊國祥據聞乃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內部情形,亦非被上訴人可得知悉,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係伊公司前股東莊國祥未經上訴人同意,盜刻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私自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伊與莊國祥拆夥時,有要求其嗣後簽約時要經伊同意,且被上訴人與莊國祥簽約未查證其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過於草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莊國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合計703,650元,約定交貨地點為苗栗縣頭份鎮尊邸No.1工地,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扣除退還未使用之磁磚56,774元為646,876元,上訴人已支付540,515元,尚餘106,361元貨款未付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票據繳款明細表、催收客戶帳款彙總表各1份、訂貨合約書3份、退貨單12份及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6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查買受人依法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專依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為斷,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磁磚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訴外人莊國祥所盜刻,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云云,然並不否認其一開始係與莊國祥合夥承作苗栗縣頭份鎮尊邸No.1工程,工地事務均由莊國祥負責,惟因有貨款糾紛,故於合作二、三個月後與莊國祥拆夥,其有告知莊國祥日後簽約,要事先通知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頁、33頁),足見上訴人於合夥時已知莊國祥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故於拆夥時乃限制其日後簽約需知會上訴人。
(二)又莊國祥係向上訴人公司借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苗栗縣頭份鎮尊邸No.1工程,上訴人則向莊國祥收取工程款百分之三之借牌費,且被上訴人所開具並交付之統一發票,抬頭均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申報稅捐,另上訴人亦曾簽發94年5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452,626元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買賣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並有票據繳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是上訴人對於莊國祥係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購買工程所需之磁磚,應有預見,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對此並未為反對之表示,縱其於拆夥時曾與莊國祥約定簽約需事先知會,惟此乃上訴人與莊國祥內部關係,外人無從得知。上訴人無異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其已授與莊國祥代理權購買系爭磁磚,自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抗辯契約書印章為盜刻,其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具系爭磁磚,尚有部分貨款未付,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亦不應負授權人責任,為不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6,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