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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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土地分耕位置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葉豐裕 被告 許秀容
林周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倍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土地分耕位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拍賣取得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林清憲 17分之4之持分,因該筆是共有土地,經法院依法通知共有人完成優先購買權程序之確定完畢後,於104年11月25日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原告並於104年11月25日持該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向所轄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取得該筆土地持分所有權。系爭土地被拍賣前之共有人共有7人,其中「共有人林清憲、被告林周鴻土地交由其母即被告許秀容管理,分耕位置圖如附件三(本院卷第27頁),地上物收成抵作管理費用」,各共有人間依其分耕土地位置耕作多年相安無事;然原告於104年11月拍賣取得林清憲被拍賣持分土地後,先後數次前往現土地占用管理人被告許秀容處,請求通知被告林周鴻出面點交其多出該筆土地17分之4土地,確認分耕位置而遭拒絕。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再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管之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以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準此,原告自受讓取得其中17分之4之土地使用權,依法應請占用耕作人之被告許秀容、林周鴻交還原告受讓取得17分之4之土地,然因被告林周鴻及許秀容遲遲不願移交被拍定人林清憲系爭土地17分之4之持分交予原告,先稱交付如本院卷第27頁○○○區○○○段,嗣後於調解時又改稱願交付B區塊,惟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以自力救濟方式提出系爭土地分耕位置圖即依本院卷第63頁所示範圍判定交予原告耕作使用。
(二)其次,原告於取得林清憲被拍賣持分土地所有權後,先後數次前往現土地占用管理人被告許秀容(林清憲、 林周鴻之 母親)處,請求通知被告林周鴻出面點交其多出該筆土地17分之4土地,確認分耕位置而遭拒絕,過程中除被惡言相向外,更以未接獲嘉義地方法院執行民事執行處之各種通知為由,讓原告不得其門而人,事後被告許秀容更立牌告示寫「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亂挖土壤,違者依法送辦」,阻止原告進入耕作,依據民法第765、818條之規定,原告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茲將原告精神及心理產生重大壓力與創傷暨蒙受經濟之重大損失,分述如下:
1.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3,480元。原告於取得持分所有權後至爭訟地現勘,發現同筆土地其它共有人種植鳳梨,因此打算翻耕土地跟種植鳳梨,按種鳳梨,依據107年嘉義縣政府地上物查估基準計算,每分土地每期平均可取得36,740元之收入,原告拍賣取得之土地有一分多地(1,002平方公尺),被占用期間為2年又7個多月,以兩期計算應賠償73,480元。
2.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150,280元。原告持分土地被占用期間,為取回被占用土地每日傷神及請求第三者協助,造成精神重大壓力,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費用,以每月10元計算共計280元,迄聲請至梅山鄉公所定協調會日期107年4月I3日止共經過28個月;期間被告林周鴻曾來電表示其母親即被告許秀容憂心被追索交付多出土地持分恐傷其身心,商請讓其母有調適期;然之後占用期間林周鴻避不見面未曾出面解決問題。又被告林周鴻於調解不成立後表示要找人調解,經過2個多月未實踐承諾,其真實動機乃是爭取時間將其名下土地出賣,讓損害賠償金失所附麗,其行為與動機讓原告受愚弄,造成原告精神與心理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撫慰金150,000元。
3.原告相關土地無法開發使用之經濟損失:734,800元。原告所有同段366-10號土地面積10,429平方公尺,原本可於取得大草埔段371-4地號土地後,就原已存在的產業道路開闢連接道路(其中經過同段372號土地,業經家兄同意無償提供開闢產業道路經過),然因被告許秀容阻止原告進入施工,間接造成原告所持有土地因延後開發造成重大損失,此期間歷經2年又7個月,依據107年嘉義縣政府地上物查估基準,以種植鳳梨經濟作物兩期計算,應賠償734,800元。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958,560元【計算式:73,480+150,280+734,800=958,560】
(三)又被告許秀容管理耕作系爭土地係來自於被告林周鴻之授權委託,且其權利僅及系爭土地17分之4之權利,但其實際管理耕作面積多達17分之8,已侵犯原告拍賣取得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林周鴻與被告許秀容之行為明顯有民法第188條法條之適用且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危害原告行使民法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等之權利行使。基於前述,被告林周鴻、許秀容有義務出面點交超出其經管之土地,應明確指出土地分耕位置交於原告耕作使用。
(四)並聲明:
1.請求拍賣取得之持分土地判定或指定土地分耕位置,以利農地耕作使用,自力救濟土地分耕位置圖如附件十三。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958,56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周鴻、訴外人林清憲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訂有分管協議,且被告許秀容僅以其子之應有部分比例種植作物,歷時多年亦未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再查,原告拍定取得林清憲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依權益歸屬理論,被告許秀容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所受之利益非歸屬於原告,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另被告許秀容知悉原告拍定取得林清憲之應有部分後,即未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先種植之作物亦未再照料,故被告許秀容未受有利益。綜上,原告未受損害,被告許秀容、林周鴻亦未受利益,故原告訴請不當得利返還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許秀容、林周鴻點交先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位置,惟原告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所有權乃抽象的及於共有物之全部,而非特定部分;另原告之主張實已涉及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應屬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須經共有人「多數決」定之,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分之4,且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是故,被告二人無點交系爭土地分割位置予原告之義務,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再查,被告許秀容得知原告拍定取得林清憲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未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林周鴻欲出賣其應有部分,乃財產權處分權能之展現,並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肯定,自不具不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綜上,被告許秀容、林周鴻未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自不成立民法第188條,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依民法第18條第2項,顯無憑據應予駁回。
(三)再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為之「訴之聲明一」,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應予駁回。蓋縱認係主張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其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返還給自己而非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但書,此聲明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縱認上揭聲明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物裁判分割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既未將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周鴻、訴外人林清憲等人共有,林周鴻、林清憲將其應有部分(合計17分之8)委由被告許秀容管理, 嗣林清憲 之應有部分(17分之4)於104年7月7日由原告拍定取得,經法院依法通知共有人完成優先購買權程序之確定完畢後,於104年11月25日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原告並於104年11月25日持該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向所轄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取得該筆土地持分所有權。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分耕位置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4/17之持分,且係拍賣原共有人林清憲之應有部分,而原共有人林清憲與被告林周鴻為兄弟,土地均交由其母即被告許秀容管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得使用之分耕位置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取得林清憲之應有部分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林清憲耕作之B部分並願意交付,惟原告要求交付被告林周鴻使用之A部分等詞,經查:
1.系爭土地除原告取得4/17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林周鴻持有4/17應有部分外,尚有 盧再居 、 鍾軒堂 、 鍾振陽 、 林坤靖 、 鍾佳修 各持有1/17、2/17、2/17、2/17、2/17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許秀容自認林清憲與被告林周鴻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跟其他共有人已有分管契約等情(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亦不否認有分管契約,並依據該分管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分耕之位置,先予敘明。
2.被告許秀容自認林清憲與被告林周鴻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均交由其處理,且兩人之位置有分開,林清憲使用本院卷第27頁B部分,被告林周鴻使用A部分等情(本院卷第110頁),原告則否認林清憲與被告林周鴻有此分管協議,並稱被告既然有權利主張B區塊要給原告,原告也可以主張要使用A區塊等詞,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經查原告既否認林清憲與被告林周鴻間訂有分管協議,即無請求依分管協議請求被告交付特定使用土地之權利。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秀容立牌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亂挖土壤,違者依法送辦」,阻止原告使用土地等情,被告許秀容則辯稱係第三人挖土地,是立牌禁止他人使用,並沒有說原告不能使用等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秀容立牌一節,雖提出相片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該張立牌僅稱:「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亂挖土壤,違者依法送辦」,並未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曾表明要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7頁A或B部分交付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3頁),無法認定被告有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情事,至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7頁A部分,係因其所有同段366-10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然此關於共有物如何使用之方法,應由共有人自行協議,並無請求法院指定使用位置之權利,原告請求指定分耕位置,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依據民法第765、818條之規定,原告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妨害原告之使用,並請求取得持分迄今無法使用應有部分之經濟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查被告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並無特定之使用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堅持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自應與被告協調,若仍無法達成協議,自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法院分割以特定其使用部分,並無在無法協議之情況下,就特定部分之使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林周鴻之應有部分僅有4/17,惟被告使用之部分已達8/17,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責任等情,經查被告已否認在原告拍賣取得林清憲之應有部分後,仍有繼續該部分情事,原告雖稱該部分種植檳榔,被告有請承包商將檳榔價金轉交原告,並提出與承包商之手機通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許秀容則稱向承包商說林清憲土地上的檳榔,伊已經不能再收割了,所以那部分的錢會扣除,是承包商自己跑去跟原告說要承攬林清憲土地上的檳榔,結果原告說是我叫承包商拿錢給他等詞,由以上兩造之說詞觀之,姑不論係被告許秀容叫承包商拿錢給原告或承包商自己要承攬林清憲土地上之檳榔,被告均已表示不收取林清憲土地上之檳榔收益,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並非有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交付特定土地,於法無據,同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其請求被告交付特定部分,及請求被告就原告無法使用該特定部分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