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59號、107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緯犯買賣護照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育緯(綽號『 金愛緯 』、『 阿緯 』)明知中華民國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基於購買護照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6月1日至7日間某時,在嘉義市○區○○路尾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收購王○○(已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號另為判決)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A護照),王○○則隨即於105年6月8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申報其所持有之前開護照遺失;(二)於105年7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尾某郵局處,以6,000元之價格,收購鍾○○(已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號另為判決)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B護照)。賴育緯收購A護照、B護照後,再於105年8月17日前某日,交與羅○○(已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另為判決)為首之護照收購者。嗣經警於105年8月17日,在羅○○位在嘉義市○○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得前開2本護照,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賴育緯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第245至24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鍾○○認識多年,且其中證人鍾○○曾持B護照至其住處,欲以B護照抵押而向其借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買護照犯行,辯稱:王○○與伊不熟,伊不曾看到或拿到過王○○的A護照;至於鍾○○的B護照,伊因為沒有錢借他,所以根本沒有答應鍾○○,更未曾收下過鍾○○的B護照云云。經查:
1.證人王○○、鍾○○之A護照及B護照,均為其各自所申辦使用,且均販賣他人,其中證人王○○之A護照並於105年6月8日申報遺失一情,經證人王○○、 鐘嘉俊 於另案自陳在卷,復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1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00359號函暨證人王○○申報護照遺失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第6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959號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97至203頁、第207至209頁、第371至37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37-2頁)。而A護照及B護照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收購護照者的下游交與另案被告羅○○,然因另案被告羅○○尚不及交給「阿南」帶往大陸地區,即於105年8月17日經警在另案被告羅○○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等情,經另案被告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及該案扣案之A護照、B護照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171至179頁、卷三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嗣於105年10月6日經警於被告住處搜索另扣得案外人張○○、陳○○、許○○所各自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3本護照在卷(見偵字第7959號卷一第75至81頁)。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
2.證人鍾○○於警詢中證稱:「阿緯」(即被告賴育緯)說有在收購護照,開給伊1本護照6,000元之價錢,伊後來聽說收護照的人被抓了,伊向「阿緯」求證,「阿緯」才跟伊說他將B護照拿給別人了,伊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7959號卷一第121頁);再於偵查中具結稱:「阿緯」跟伊說他那邊有人有在收購護照,1本6,000元,後來伊就在105年7月底某日直接拿B護照給他,他說要交出去後才會給伊錢,伊最後沒有拿到錢,後來伊知道被查獲後有問「阿緯」,「阿緯」有說交給他朋友了,「阿緯」跟伊說如果開庭就說不見了就好,伊知道王○○比伊還早拿護照給「阿緯」等語(見交查字第1762號卷第69至73頁);後在另案中向本院自陳:王○○因為缺錢,所以問伊朋友是否有在收購護照,伊說有然後伊就用微信跟賴育緯聯絡,並於105年6月初載王○○到嘉義市○○路尾,由王○○下車走到伊車後與賴育緯交易A護照;伊自己也是以微信跟賴育緯聯絡,於105年7月下旬約在嘉義市○○路尾附近,等賴育緯來,伊就將伊的B護照交給賴育緯,但因為賴育緯說上面的人現在沒有缺護照,所以沒辦法交出去拿到錢所以當天沒給伊錢,還說之後拿到錢會再給伊,之後被抓到後伊還有問賴育緯,賴育緯說還沒有交出去不知道為什麼就被抓到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59至60頁);再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後來伊因為缺錢所以想賣護照,伊就跟被告聯絡並約定於105年7月下旬在嘉義市○○路尾郵局旁將B護照拿給被告,1本約定6,000元,但伊最後沒有拿到錢;至於王○○的A護照,是王瑋嘉跟伊說他缺錢,問伊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賣,伊就把被告有在收購護照的訊息告訴王○○,後來伊在大約同年6月初時就帶王○○去嘉義市○○路尾去賣A護照給被告,當天係王○○拿A護照下車去找被告的,伊坐在車上沒有看到王○○收到錢而且也跟伊無關,但王○○上車後沒有再拿著A護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證人鍾○○對於自己販賣B護照與被告及如何幫助證人王○○販買A護照與被告之時間、地點及約定之金額於警偵迄至本院均證述一致,雖其未親眼見及證人王○○將A護照交付與被告,然在證人王○○該日即係欲販售護照與被告,且本持A護照下車,後再次上車時已未再手持A護照之時點均有見及之情下,證人王○○應確於該時將A護照交付被告收受。又證人鍾○○固曾有於偵查中否認買賣護照,並表示係因為被告不借錢給自己因而陷害被告,然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時僅係因為買賣護照為違法的事情,所以才要看如此說是否會判比較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在證人鍾○○與被告間均自陳與對方無恩怨或糾紛下(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28頁、第247至248頁),如上開事實非確有其事,證人鍾○○自難從105年至107年將近2年期間內,均就上開事實為相同之證述而無歧異,且證人鍾○○實無需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此證述,自應堪可信。
3.再者,證人王○○於警詢時供稱:伊的A護照係於105年6月底以1本6,000元的代價出售給鍾○○的朋友的(見偵字第7959號卷一第167至169頁);再於偵查時證稱:伊在105年6月初經由鍾○○知道被告在收購護照,因為鍾○○知道伊缺錢所以告訴伊可以賣護照換錢,後來伊在105年6月中20時至21時在嘉義市○○路尾「阿緯」家附近交付伊的A護照給「阿緯」並取得6,000元,伊看過「阿緯」1至2次,1次係交付A護照等語(見偵字第7410號卷第99至101頁、第149至150頁);再於其自身案件於本院自陳:伊問鍾嘉俊能不能借到錢,鍾○○說可以賣護照,然後就帶伊去找被告賣伊的A護照,賣了6,000元,伊有拿A護照給被告,也有看到被告本人,被告過2至3天才給伊錢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46至47頁)。證人王○○對於其之A護照如何藉由證人鍾○○賣給被告一情,核與上開證人鍾○○所述大致相符。縱然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販賣護照之過程表示係全交由證人鍾○○處理,且係證人鍾○○下車交給他人,自己沒看到證人鍾○○交給誰更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先前做筆錄的時候都是亂說才說出「賴育緯」這個名字,也是隨口說說才說出「阿緯」這個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然同時亦證稱:
伊缺錢所以問鍾○○哪裡可以借錢,後來晚上鍾○○就叫伊拿著A護照並開車載伊去嘉義市○○路尾等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觀諸證人王○○於本院證述係於某日晚上時間至嘉義市○○路尾一情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合。又倘證人王○○不認識被告且未曾見過被告更不知道也未曾聽聞被告這個人及名字,何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不時以「賴育緯」、「阿緯」之名字或綽號稱呼,甚且於偵查時僅觀看被告之FACEBOOK基本資料截圖,即遂表示有見過2次,且1次就是交付A護照的時候,此有綽號「金愛緯」FACEBOOK基本資料截圖影本及前開證人王○○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959號卷一第143至145頁、偵字第7410號第97至101頁)。況被告於本院時已自陳認識證人王○○至少4至5年,不知道為什麼證人王○○要說不認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46頁),是就此部分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見證人王○○所證稱藉由證人鍾○○幫助而販賣A護照與被告,且係親自販賣與被告等情之部分應足堪採。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先供稱:伊有從事代辦中華民國護照,而伊記得鍾○○曾拿B護照來伊家,跟伊說他缺錢,希望能用B護照抵押借錢,但伊沒錢,所以伊收下了B護照幫他想辦法,但最後找不到人幫忙,伊隔天就通知鍾○○來伊家拿回B護照了等語(見偵字第7959號卷一第9頁、第13至17頁、第25至27頁);後於偵查時陳稱:係鍾○○要跟伊借錢,伊沒錢借他,他有拿給伊B護照沒錯,他拿到伊家要跟伊借1萬元,但伊沒錢隔天伊就將B護照還給他了等語(見偵字第7959號卷一第217頁);後再供稱:鍾○○有向伊借錢,錢也已經還伊了等語(見交查字第1762號卷第85頁);復於本院改口辯稱:鍾○○曾經跟伊說要借5,000元,要把B護照押在伊這,但伊當下就跟鍾○○說伊沒有錢可以借,所以也沒將他的護照收來伊這,鍾○○就自己把B護照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從沒從事過代辦護照之工作,而鍾○○曾經想跟伊借4,000元、5,000元或6,000元,且說把B護照放在伊這做擔保,伊說沒有錢也沒有收下B護照,鍾○○就自己把B護照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在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從未曾收過B護照,而係在鍾○○跟伊借5,000元或6,000元時,伊表示沒有錢借,當下伊就馬上把B護照還給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對於自身是否曾經從事代辦護照工作、證人鍾○○究係要向其借多少錢,甚有無收下過B護照一情,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護照係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知若將個人之護照交付他人,他人恐以冒名或以偽造、變造之方式使用,惟卻在被告住處搜索而扣得案外人張○○、陳○○、許○○之個人護照,實悖於常情。是被告空言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駁回確定,後於101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收買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可能有機會得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所為實不足採,應予非難,暨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甫出生之兒子、與未婚太太、母親、姐姐等人同住、過去從事白牌司機及賣車之貸款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2支均無證據顯示有用於本案犯行聯絡所使用;另扣案之護照3本亦非本案犯罪事實範圍,而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證人鍾○○於另案曾稱其交付B護照與被告時,被告說因為上面的人現在沒有缺護照,所以還沒辦法交出去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60頁),且詳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得報酬,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應無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