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全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簽請改行通常程序(106年度易字第670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全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全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其聲譽或人格而言。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廖為騰 ,因案發之地點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01巷旁,係屬任何人均可能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老機掰」此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辱蔑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自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爭議不滿告訴人之勸導,即率爾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除侵害其名譽、貶抑其人格外,亦足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患頸椎感染性脊椎病變而行動不便現正接受治療,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告楊全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全成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01巷旁時,因停車問題與「國花山莊」警衛即廖為騰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廖為騰,足以貶損廖為騰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為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廖為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二)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郭建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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