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與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理由(如附件)。
二、雖上訴人即被告葉建良(下稱被告)上訴以其第三、四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需長期復健,請求改處6個月以下之得 易科 罰金之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有三次同犯酒後駕車超過法定標準遭緩起訴處分或判刑,仍不知警愓,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4度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3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足見其反省與自制力嚴重不足。從而,原審審酌上情及本次酒後駕車肇事,致己身受有第三、四胸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之傷害,及造成案外人車損,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與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量刑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素,洵屬妥適,而無失之偏重情事,被告仍執其有前揭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上訴請求改為易科罰金之刑,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建良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
詳數量之保力達加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且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之情況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車行至南投縣○○鎮○○路○○○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由 林竣鴻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葉建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第三、四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及造成A車左側車身擦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葉建良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治療,並委託該院於當日15時30分許對其抽血進行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3,達百分之
0.05以上甚鉅,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建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佑民醫院檢驗醫
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6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31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4度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3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顯然不知謹慎悔改;⑵確因而肇事,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及造成案外人林竣鴻受有如上所述之車損,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