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依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依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裁定及判決顯屬過重,詐欺2月是損友 黃義隆 拿借錢廣告報紙給我看,慫恿我去借錢給他賭博(威力彩、大樂透),說他是全台唯一演算招式,保證我到30歲什麼都有了,借錢人士而向銀行貸款買機車拿走變賣的錢,給我3萬7,我一拿到錢就全數交給黃義隆了,及向國泰世華銀行房貸35萬,因他有還貸款的錢判無罪(房貸),車貸我被冤枉判有期徒刑2月。竊鞋鞋子穿都沒穿就還店家了, 蠻牛 等提神飲料3瓶價值低廉,衣服也還了,且是自首的,益生菌只偷6盒,還了12盒,因阿姨我沒告知她要歸還幾盒,其中6盒是我買的,也沒還我。我沒非法得到詐欺3萬7,竊鞋3雙及衣服1件,益生菌6盒,蠻牛也是判不追徵其價額,12月合併執行9月,也合併得太少了。請法官為我鋪路,我要快去報考文化大學法律系夜間部,不能浪費時間及浪費錢繳易科罰金,時間與金錢要用在用功讀書(加倍)及補習費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就附表所示各罪中,部分犯罪前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乃屬事實審法院為判決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亦非有據。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附表:受刑人周依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1日│105年3月7日│105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雲林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1484號│偵字第1440號│偵字第2073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實││618號│398號│34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4日│106年5月23日│106年11月1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判││618號│398號│3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24日│106年5月23日│106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雲林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850號(│執字第1699號(編│執字第86號(編號│││編號1至2已定應│號1至2已定應執│3至4已定應執行│││執行刑有期徒刑4│行刑有期徒刑4月│刑有期徒刑4月)│││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1日│105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731號│偵字第1458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實││349號│210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判││349號│2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6號(編號│執字第18747號││││3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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