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6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66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蔡明修代理人孫文慶債務人許玉美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保險契約,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