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7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7192號債權人林雅惠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麒諭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黃麒諭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麒諭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同年月3日函覆前已經本院於同年6月21日查扣新臺幣(下同)395,592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惟債務人黃麒諭所有該公司南高雄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於110年1黃麒諭2月2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復經比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系爭帳戶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債務人黃麒諭所有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248元、110年11月26日存款餘額則為2,944元,惟於110年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間有頻繁之存入紀錄,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再比對該銀行於另案及本案所提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暨審酌債務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顯示僅有汽車一部、於109年3月31日勞工保險已退保(退保前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薪資所得僅37萬餘元等情,顯見本院所扣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非債務人黃麒諭所有,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麒諭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