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紀錄(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及本院判處拘役,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16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鎮○○街○○○巷○號現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於98年2月19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上午0時3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勁東路口時,因車身搖晃,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上午0時4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