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條文,比較修正條文公布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公布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