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林憲一 被上訴人 楊金梅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對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楊流 取得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69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乃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於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48,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伊遂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向表姊即訴外人 林麗珍 借貸而辦理提存348,20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以供擔保。又楊流對上訴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發生於楊流97年11月1日死亡前,而伊於楊流死亡後並未繼承任何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惟上訴人嗣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非屬楊流遺產之系爭提存款追加執行,經本院發扣押、收取命令而經上訴人收取完畢,此已使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200元,及自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林麗珍有無借款給被上訴人尚有疑問,縱林麗珍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該款項亦已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林麗珍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建號:同段141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楊流所有,伊於94年1月13日起訴請求楊流及 許順隆 清償系爭債務,楊流為免系爭房地遭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訴外人 許正義 及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地,先由楊流於9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正義,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前,實質上等同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且系爭債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許順隆所借用,被上訴人與許順隆同居共財,就該借款亦受有利益,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即有相當關聯,參以楊流、許正義及被上訴人若未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於過程中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星展銀行貸款,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應可完全受償,且免於與被上訴人爭訟,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星展銀行貸款,亦從中獲取現金,是其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不值得保護,系爭債務由被上訴人負限定責任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需概括承受楊流之債務。其次,楊流與許正義、被上訴人當初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係為隱匿財產、意圖詐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財產處分,於楊流死亡後,上開情況仍然存在,是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63第1、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不得主張限定利益,是系爭提存款縱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受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被上訴人既有前述隱匿楊流財產以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等行為,系爭提存款亦可能係楊流之遺產,伊依法自得聲請本院就系爭提存款發扣押、收取命令並收取之,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且補陳: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系爭房地已恢復原狀,並經查封拍賣程序終結,亦等同以楊流之遺產清償其保證債務,又系爭債務原始貸款金額為4,688,440元,而上訴人經許順隆繳納貸款及2次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合計7,237,916元,系爭債務本金已完全受償,且多出本金一半之利息及違約金,況上訴人前曾願以300萬元與伊和解,之後其就拍賣系爭房地所得2,819,448元,兩者差距不大,足徵上訴人對於全部受償金額早有預期之認識及瞭解之心理,即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縱如上訴人所述許正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80萬元後,轉帳179萬元輾轉由被上訴人提領,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認定實際分次存入伊帳戶內之金額為1,767,000元,均為楊流指示所為之無償行為,則上訴人本應就此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然該撤銷權現已逾除斥期間,足徵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此外,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有權就其財產為任何處分,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且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其隱匿遺產之要件需於繼承開始後始有適用,而本件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買賣乃於楊流死亡前早已發生,是上訴人引用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配偶許順隆前邀同被上訴人之父楊流為連帶保證
人,自82年2月16日起向上訴人借款4,688,440元,上訴人因許順隆自84年9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而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餘1,740,706元未獲清償,乃向許順隆、楊流起訴請求給付,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許順隆、楊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0,706元,及其中1,688,94
5自8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務),上訴人乃於該判決確定後持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然全未受償而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
㈡系爭房地原為楊流所有,楊流先於9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順隆之胞弟許正義,系爭房地復於95年1月3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楊流於97年11月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而為楊流繼承人之一。
㈣上訴人以前述楊流、被上訴人、許正義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仍為楊流之遺產,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仍應於繼承系爭房地範圍內負清償楊流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之責任,而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同時並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348,2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23日為上訴人供擔保而辦理提存348,2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4號,即系爭提存款)。
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乃判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
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1號乃以楊流與許正義間,及許正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於楊流死亡後,屬楊流之遺產等為由,廢棄原判決,而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㈥上訴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乃於系爭執
行程序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提存款,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而由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收取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楊流乃於97年11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而為楊流
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亦未為限定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12月7日高少家美字第1040025195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另系爭債務乃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許順隆前邀同被上訴人之父楊流為連帶保證人,自82年2月16日起向上訴人借款4,688,440元,許順隆於84年9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而遭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起訴請求,則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楊流之繼承乃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系爭債務係屬在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是依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於上訴人得證明此顯失公平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於所得遺產之外仍須負清償之責,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就繼承楊流之系爭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未顯失公平云云。惟:
⒈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乃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許順隆業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其與配偶乃同居共財乙節並無爭執,衡以楊流應係因許順隆為其女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且該借款對其女有所助益,始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致積欠系爭債務,再佐諸被上訴人既與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同居共財,衡諸常情就該借款應亦有受益。
⒉系爭房地原為楊流所有,楊流先於9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順隆之胞弟許正義,系爭房地復於95年1月3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乃認定楊流與許正義間,及許正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於楊流死亡後屬楊流之遺產,且該判決業因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節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系爭房地為楊流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2頁),是系爭房地乃為楊流之財產,上訴人原於如前所述94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即得透過對該房地之強制執行取償,惟因被上訴人與楊流等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地,致上訴人迄於發現該通謀虛偽之情後方能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獲償。
⒊又於楊流、被上訴人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際,許正義
於94年4月12日以系爭房地向寶華銀行苓雅分行(現為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星展銀行)貸款180萬元,94年4月13日自許正義之帳戶轉帳179萬元至楊流之星展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同日自楊流之該帳戶分別提領現金80萬元及99萬元,復於同日將現金100萬元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設立之帳戶,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9日、4月25日、6月8日、7月8日、9月8日分別存入現金15萬元、15萬元、29萬元、9萬元、87,000元至其星展銀行帳戶,共計767,000元。復於同年12月8日、12月20日、12月27日分別自其星展銀行帳戶轉帳存入許正義之星展銀行帳戶20萬元、20萬元、3萬元,而許正義於95年1月10日及16日則分別轉出30萬元及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5年1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星展銀行貸款150萬元,以清償許正義以系爭房地向星展銀行貸款尚欠之1,737,262元,而迄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金之際,被上訴人上開星展銀行貸款仍有882,041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星展銀行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受償882,041元,致唯一之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受償不足額高達2,263,748元,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3月18日(103)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35號函及函附存摺存款交易名義、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91至9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2月21日(103)星展帳發(明)字第00092號函及函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107至115頁)、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1月29日(104)星展帳發(明)字第00062號函檢送存戶楊流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張及大額通貨交易客戶身分證登錄資料、中國信託104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592號函檢送存入憑證可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1號卷證物袋)、債權額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此資金流向所示,於該通謀虛偽買賣過程中,許正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貸款項於匯入楊流帳戶後,乃為被上訴人所提領,嗣被上訴人帳戶中存入現金合計達1,767,000元,其後被上訴人並非全以該筆資金清償許正義之貸款,而係再貸款150萬元以清償許正義上開貸款尚欠之1,737,262元,足見被上訴人從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取得之貸款中實已取得相當之金額而獲有利益,而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之貸款乃為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楊流對其之系爭債務乃為普通債權,於系爭房地拍賣後分配價金時,因劣後分配而少受償882,041元。⒋綜上,系爭債務乃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許順隆所借用,楊流應
係為被上訴人之關係始同意擔任許順隆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亦應有受益,又上訴人嗣就系爭債務未能即時受償,乃係因被上訴人與楊流等人配合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買賣所致,而被上訴人前又以楊流之財產即系爭房地貸款而有所獲益,並因而致上訴人於分配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時受償金額減少,是現上訴人就楊流積欠之系爭債務未能完全受償顯為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若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顯失公平,故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系
爭房地已恢復原狀,並經查封拍賣程序終結,亦等同以楊流之遺產清償其保證債務,又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受償額已遠高於本金,況上訴人前曾願以300萬元與伊和解,之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受償金額為2,819,448元,兩者差距不大,足徵上訴人對於全部受償金額早有預期之認識及瞭解之心理,即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云云。惟系爭房地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並未恢復原無抵押權設定之情,致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減少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受償金額已遠高於本金仍未足額受償,實乃因楊流違約未清償,且被上訴人與楊流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際與之爭訟,致上訴人多年未能受償而不斷累計利息及違約金之故,應難以此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外,上訴人於協商和解之際所提出之條件,多係為求事件早日了結、雙方和諧而多所讓步,應難為事後判定是否顯失公平之標準,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固主張縱如上訴人所述許正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80萬元後,轉帳179萬元輾轉由被上訴人提領,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認定實際分次存入伊帳戶內之金額1,767,000元,均為楊流指示所為之無償行為,上訴人本應就此無償行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然該撤銷權現已逾除斥期間,足徵上訴人說法顯不足採云云,惟被上訴人於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過程中,乃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取得之貸款中獲得利益,且足為判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僅負限定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重要事實業如前述,此與該行為是否為楊流之無償行為且是否經撤銷無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憑。
五、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若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是其就系爭債務於所得遺產之外仍應負清償之責,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提存款追加執行,並於本院發扣押、收取命令後予以收取完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