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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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鎧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83、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鎧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交付 簡右安 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簡銧佑 、 林香菱 、 張子薇 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有交付簡右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順」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諒無悔意,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竹南分局警卷第5頁筆錄),本件被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萬8101元,受害尚非重大,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