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純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純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純德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純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結夥攜帶兇器盜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年6月│├─────┼───────────┼───────────┤│犯罪日期│99年8月24日│99年9月1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1號│465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33號│99年度訴字第766號││實├───┼───────────┼───────────┤│審│判決│100年2月18日│100年5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33號│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決確│100年3月7日│100年6月20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70號│1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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