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9行:「...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9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第10行:「於100年6月28,...」更正為:「於100年6月28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旺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