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 陳四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秋炎 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炎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之挖土機(小松牌〈KOMISU〉300型,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係聲請人所有,該案業經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挖土機,聲請人所有機具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如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秋炎於民國99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竊取被害人 陳木容 所有之挖土機(小松牌〈KOMISU〉300型,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得手後,透過不知情之 蘇永宏 介紹,販賣予不知情之聲請人陳四川,並為取信聲請人,而自行偽造被害人陳木容販賣上開挖土機予林秋炎之99年2月7日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1份交付聲請人。雖聲請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書1份,主張上開挖土機係由其所交付而經查扣,欲證明為其所有,然該扣押書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本案時填載,並無明確依據認定聲請人為挖土機所有人,是該扣押書記載內容,尚不足以拘束本院。本件挖土機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仍須待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所有權歸屬,尚難依前揭條文之規定,逕行發還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