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闞益生 相對人 譚必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3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且 伊業 向相對人清償1萬元,並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3年2月逐月向受相對人委託取款之第三人 陳欣 清償4萬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伊曾向陳欣要求取回系爭本票,惟迄今均未能取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相對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到院,且該本票經形式審查,亦符合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具備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則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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