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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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祐 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見 劉羿妏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孔下方之置物箱內,放置有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包及其內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劉羿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佑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羿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並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