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53號聲請人 徐清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清義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清義自警詢開始即已陳述全部真實、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毒品及吸食器並告知毒品來源,顯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法院應斟酌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以務農及放養山雞為生,放山雞因被告遭羈押後無人照顧死傷無數,所種植洛神花及枇杷正值採收期,均待被告回去處理以維生計,謹具狀聲請准予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予以羈押。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其涉犯重罪,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其需要照顧家庭生計不會逃亡,參以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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