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宏
易弘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2號、第3827號、106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弘達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嘉宏與 李承峻 為當兵時同梯次之朋友,知悉李承峻有金錢上之需求,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晚間某時,乘李承峻急迫需錢之際,將其帶至苗栗縣苑裡鎮「樂神電子遊藝場」附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錢莊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錢莊之人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錢貸予李承峻,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需繳納利息4000元(年息高達720﹪),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拿1萬6000元,並簽具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借據、保管單及繳交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擔保,錢莊之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由徐嘉宏按期向李承峻收取利息後,再轉交該錢莊之人收受。嗣因李承峻繳納3期利息後無力再繳納,遂避不見面,在錢莊之人不斷催促徐嘉宏向李承峻收取利息之壓力下,於104年5月25日前約1個月某日,徐嘉宏向其母親 王麗 花借款2萬元,並以保證人之地位,將李承峻積欠之上開金錢代償,而取得李承峻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借據、保管單、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文件。
二、徐嘉宏於104年6月28日,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取得李承峻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自錢莊之人所取得之李承峻身分證與健保卡,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133之1號「 全立 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全立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李承峻」之姓名後,持之向全立公司行使,用以表示李承峻欲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李承峻及全立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申辦完成後由徐嘉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三、徐嘉宏為向李承峻索討先行墊付之前開款項,於104年7月
5日某時向不知情之 蔡明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空氣槍1把(未具殺傷力),並駕駛向不知情之 許銘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易弘達,前往李承峻位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之住處,欲找李承峻索討金錢,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李承峻住處外後,徐嘉宏因呼叫李承峻出來未果,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空氣槍朝李承峻住處開了11槍,造成李承峻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李承峻,致李承峻心生畏懼。嗣經李承峻之父代李承峻償還徐嘉宏上開款項,並自徐嘉宏處取回李承峻上開證件、借據、保管單及本票等物,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承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徐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5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下稱偵3827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下稱偵3212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110頁反面至11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峻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符(104年度他字第774號卷《下稱他卷》第82至84頁、偵3212卷第121至122頁),與證人王麗花於偵訊時證稱有代被告徐嘉宏交付2萬元之證詞大致相符(偵3212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與證人蔡明珅、許銘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212卷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及被告易弘達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3212卷第87頁),並有借據影本(他卷第17頁)、保管單影本(他卷第18頁)、本票影本(偵3827卷第27頁)、告訴人住處遭槍擊之照片(他卷第20至32頁)、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片(他卷第3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偵3212卷第18至20頁)、蔡明珅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212卷第60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偵3212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1枝《含彈匣》,偵3212卷第64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徐嘉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嘉宏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徐嘉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日期為「104年
7月5日開槍後某日」,惟查:本案門號係於104年6月28日所申辦,有預付卡申請書(偵3212卷第20頁)在卷可佐,故被告徐嘉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日期應更正為「104年6月28日」。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徐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嘉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李承峻」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預付卡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預付卡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嘉宏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徐嘉宏分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徐嘉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重利犯行,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使告訴人生活更形困難,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本案之門號以供自己使用,並以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住處開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徐嘉宏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年僅1歲多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由其負擔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16頁及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徐嘉宏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固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惟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在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之「李承峻」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被告徐嘉宏因犯本案而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徐嘉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已交付與全立公司,非被告徐嘉宏所有,扣案之空氣槍雖為被告徐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所有權人蔡明珅出借空氣槍與被告徐嘉宏時,即知被告徐嘉宏欲將之作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工具,是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嘉宏共犯重利罪部分獲有任何所得,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弘達與被告徐嘉宏(被告徐嘉宏有罪之論述業如前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嘉宏於104年7月5日某時向蔡明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空氣槍1把(未具殺傷力),並駕駛向許銘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易弘達,兩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李承峻位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之住處找告訴人索討金錢,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上址告訴人住處外,呼叫告訴人出來未果,被告徐嘉宏與被告易弘達竟持上開空氣槍朝告訴人住處開了11槍,造成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易弘達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易弘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嘉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易弘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及告訴人住處遭槍擊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易弘達固坦承有於104年7月5日下午6時許,乘坐被告徐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被告徐嘉宏並有下車朝告訴人住處開槍,造成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破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徐嘉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那天是徐嘉宏開車載他去的,他不知道徐嘉宏車上有槍,徐嘉宏本來要載他去上班,說要順道去找朋友,結果開到李承峻住處外,徐嘉宏下車就開槍,他坐副駕駛座,他就下車去把徐嘉宏的槍拉走,他拉走徐嘉宏的槍之後,他就坐上駕駛座,要把車開走,換徐嘉宏坐副駕駛座,他去到工地就把車子和槍都還給徐嘉宏,恐嚇這件事情不關他的事情,他也沒有看到人,槍也不是他借的,並不想跟徐嘉宏一起恐嚇李承峻,他如果知道就不會讓徐嘉宏載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
伍、經查:
一、被告易弘達有於104年7月5日下午6時許,乘坐被告徐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被告徐嘉宏並有下車朝告訴人住處開槍,造成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破裂之事實,除為被告易弘達所坦承外,核與被告徐嘉宏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54頁),並有告訴人住處遭槍擊之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片(他卷第20至32頁、第33頁)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被告徐嘉宏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徐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易弘達有下車開槍等語(偵3827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偵3212卷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徐嘉宏於警詢證稱:
他於104年7月5日下午6時許有前往告訴人住家,是為了催討告訴人的債務,由被告易弘達陪同他前往,出發前他跟許銘哲借用車號0000-00號的車輛,被告易弘達則隨身準備了1把擊發鋼珠的空氣槍,到場後因為告訴人家中沒人,他等了一會想離去時,被告易弘達就下車開了數槍擊破告訴人住家玻璃等語(偵3827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槍是 蔡明坤 的,是一般的瓦斯槍,他去跟蔡明坤拿的,當時被告易弘達陪他一起去,是開槍當天去跟蔡明坤拿的,開完槍當天他們2人一起拿去還給蔡明坤等語(偵3212卷第9頁),嗣於該次偵訊時改稱:被告易弘達去跟蔡明珅拿該把槍,當天開槍的人是被告易弘達等語(偵3212卷第10頁),於另次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易弘達先開槍的,他當時邀被告易弘達去告訴人的家,去找告訴人要錢,當時告訴人不在,被告易弘達就開槍打玻璃,槍是他向蔡明珅借的,他開許銘哲的車到告訴人的家時,他將車子迴轉後停好,他們兩個都下車,他有敲告訴人的家門,被告易弘達就拿著槍去打告訴人家的玻璃,他沒有開槍,是被告易弘達開槍的等語(偵3212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是被告徐嘉宏除就槍是他向蔡明珅借或被告易弘達向蔡明珅的,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外,亦曾否認他有開槍,證稱槍是被告易弘達開的,除與證人蔡明珅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槍是被告徐嘉宏借的等語不符外(偵3212卷第46頁、第87頁反面),亦與被告徐嘉宏嗣後坦承自己有開槍之事實不符。且被告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會去告訴人家中找告訴人要錢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借了錢,還不出來,因為他是保人,錢莊之人有去他家,他媽媽先幫他還這筆錢,被告易弘達會一起去,是因為他想找一個伴,找一個人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既然係被告徐嘉宏先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之人的款項,被告易弘達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既然被告易弘達只是陪同被告徐嘉宏前往,為何被告易弘達要對告訴人住家開槍?被告易弘達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又雖被告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下車去敲門,喊李承峻有沒有在家裡,結果沒有人回應,他才回到車上拿槍,被告易弘達就拿去打玻璃,被告易弘達開槍之後,他也拿起來開
1、2槍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天到現場之後,車子是停在正門的左手邊,水塔旁空地哪裡,下車後先去大門喊告訴人,被告易弘達就去拿槍先從左邊開槍,他聽到開槍的聲音,就從大門走過來,就拿過來也開了2槍,也是開側邊,沒有印象誰朝前面開槍的,前面他沒有開槍,被告易弘達在水塔那邊打玻璃,他聽到槍聲就走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及反面),是依被告徐嘉宏所證述之內容,他跟被告易弘達都是朝告訴人住家側邊開槍,並無人朝告訴人住家前面開槍,然依告訴人住處遭槍擊之照片所示,告訴人住家前面門口兩側窗戶之玻璃及側邊(即水塔旁)之窗戶玻璃均有遭槍擊之痕跡(他卷第21至22頁),證人徐嘉宏所證亦與現場情形不符,故而,雖被告易弘達有跟被告徐嘉宏一同到案發現場去,然不能僅以被告徐嘉宏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易弘達有對告訴人住家開槍之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4年7月5日下午6時許,被告徐嘉宏與許銘哲及另一名胖胖的男子,有共乘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他家,當時他一個人在家,但他不敢讓他們知道他在家,他們3人都有下車,徐嘉宏有先開他家的窗戶看裡面有無人,他們以為沒人後,被告徐嘉宏就直接開槍,他們3人並沒有按門鈴或呼喊他,胖胖的男子他不認識,被告徐嘉宏他則是認識一段時間了等語(他卷第83頁),除與被告徐嘉宏及被告易弘達均供稱當天僅其2人到案發現場不符外,告訴人亦僅證稱被告徐嘉宏有開槍,並未證稱被告易弘達有開槍。是告訴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易弘達有開槍恐嚇之犯行。
(三)告訴人住處遭槍擊之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有遭槍擊之事實,又與證人徐嘉宏證述之開槍過程不相吻合,無法證明被告易弘達有開槍。
(四)被告易弘達聲請傳喚證人 鄭亦翔 ,欲證明當天他請被告徐嘉宏來家中載其去士林壩之工地,雖證人鄭亦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嘉宏開白色 奧迪 ,標誌是4個圈圈的車來載被告易弘達,當天跟被告易弘達一起工作的工地是在後龍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77頁、第74頁),與許銘哲的車是000000廠牌,不是奧迪不符,跟被告易弘達所說的士林壩位於泰安鄉不同(偵3212卷第54頁、本院卷第
111頁及反面、第115頁)。但此僅係證人鄭亦翔無法證明其有見到被告徐嘉宏駕駛許銘哲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易弘達至士林壩工地之事,本案被告易弘達有無犯本案既有前開合理懷疑存在,是無法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承峻到庭作證,然證人李承峻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及6月6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經本院拘提未獲,有報到單(本院卷第47頁、第106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本院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佐,證人李承峻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接受詰問,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易弘達有與被告徐嘉宏共同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易弘達有與被告徐嘉宏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易弘達犯罪,應為被告易弘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徐嘉宏、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包含刑及沒收)│├──┼────┼──────────────────────────┤│一│一│徐嘉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二│徐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承峻」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三│徐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