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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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文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3日23時48分許,因泥醉路倒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前,經民眾通報後,消防員 曾士洲程大猷 到場處理,經周志文表示要送醫後,由程大猷駕駛救護車、曾士洲隨車陪同,載送周志文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就醫,詎周志文於到達上開醫院後,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在步行下車後,徒然以右拳毆打曾士洲下巴及胸口後逃離現場,致曾士洲因而受有左下巴挫傷瘀傷及右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曾士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一般救護勤務之消防員曾士洲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士洲之指訴;
㈢、證人程大猷之證詞;
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民生分隊共同勤務分配及作戰編組表各1張、當日救護車內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行車記錄器節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破壞國家法紀,對公務員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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