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羅勝富 告訴被告謝錦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