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由瓊林往小徑方向行駛,途經瓊徑路00307號路燈前時速不得逾60公里路段時,遇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電瓶電壓不足,熄火故障不能繼續行駛,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所使用之「車輛故障標誌」,應以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者為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自瓊徑路00307號路燈往小徑方向起算距離約9.7公尺處之慢車道上,形成往來交通之道路障礙,且僅開啟後行李箱蓋,以汽車電瓶殘餘電力啟動後行李箱內照明燈,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行離去;迨至當日晚間
9時55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電瓶蓄存之電力用罄而無任何燈號照明,亦無何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其他用路人,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瓊徑路慢車道行進,未及時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追撞之,乙○○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尚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被害人乙○○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之陳述,與卷內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2日(96)鑑字第
038號鑑定意見書,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對於前開審判外陳述猶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伊於95年12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瓊徑路往山外即小徑方向行駛,因汽車電瓶供給之電壓不足,車輛熄火無法繼續行駛,伊於車輛故障後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當晚乙○○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乃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致,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實肇因於乙○○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伊雖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僅屬違反行政規則之行政不法,非達到刑事不法之過失行為;再者,乙○○騎乘重型機車於夜間道路上,自應打開車頭大燈,並應維持車前大燈足以清楚照明車前狀況之亮度,倘被害人之車頭大燈保持適當之照明亮度,應可及早察覺車前狀況而自行閃避;本案被害人之車頭大燈照明程度不夠,使得被害人無法察覺車前狀況而儘早迴避,或者車頭大燈照明程度尚足,但因被害人超速駕駛導致察覺車前狀況時已迴避不及,均與被告無涉。被告身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對於預防本件車禍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遇所駕駛車輛故障,車上又無三角架,仍致力想出打開後車箱蓋,將車上剩餘電力用於後照燈上,始離開現場,實無以過失罪名相繩之理云云。
二、經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金門縣○○鎮○○路由瓊林往小徑方向,並自瓊徑路00307號路燈往小徑方向起算距離約9.7公尺處之慢車道上,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不逾60公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場員警未見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何燈號點亮,車身後方亦無車輛故障標誌之豎立,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未見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放置任何警示標誌,亦無任何燈號等語,堪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後即停放在上開慢車道上,形成往來交通之道路障礙,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電瓶蓄存之電力已用罄而無任何燈號照明無疑,亦徵被告關於其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以行為人違背日常社會活動中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而此注意義務尚包括查詢或蒐集為履行注意義務所不可或缺之資料及備妥履行注意義務所需之設施或器具。此外,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復次,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車輛故障標誌,係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並未因白晝或夜間而有不同之規定,已足見縱夜間照明幾近白晝,仍無從解免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抑且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文要求車輛故障標誌必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之規定,尚可知車輛於夜間故障時,尤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其他用路人,避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發生之必要。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尚供明其無飲酒,是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害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告停放在慢車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非無肇事原因可指,惟被告倘能隨車備妥合於上揭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要求之車輛故障標誌,並於其車輛故障後僱請拖吊車或以其他方法迅速將故障車輛移置無礙交通往來之處所,不佔用慢車道形成往來之障礙,並於移置前,依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速限,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儘早警示其他用路人,依據通常經驗法則,顯不致肇此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乙○○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被告既考領駕照,又具有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註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坦言伊車內行李箱照明燈亮度僅10瓦,只能照亮行李箱內部,其對於佔用慢車道停放故障車輛,又不在車身後方依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足生往來之危險,實難諉為毫無認識,而由其車輛故障之時間即當日下午6時5分許起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當日晚間9時55分許止,其間長達3小時50分,被告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結果,是其要難以被害人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為由,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警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2日(96)鑑字第
03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其中關於被告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及被害人疏失部分,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無何扞格,可供參考,就被告停放故障車輛處所不當部分鑑定意見未予審認,難認周備,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輕度精神障礙,並提出其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供調查。第查: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係精神分裂症中以妄想與幻覺為主之疾病,其妄想可包括:被害妄想、關聯妄想、宗教妄想、自大妄想、政治妄想等;幻覺則可依照知覺的不同,區分成視覺幻覺、聽覺幻覺、嗅覺幻覺、味覺幻覺、觸覺幻覺、體幻覺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後,未見被告有何妄想或幻覺之現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亦顯與被告有無妄想或幻覺無關,被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緣由及經過情形,並能明確記憶,清晰陳述,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無缺損,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言,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喪失或顯著減低,自未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僅記載被告駕車沿金門縣○○鎮○○路往小徑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因該車故障乃移置於同路段之慢車道停放等語,未具體認定其處所,並對被告車輛故障後未盡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之注意義務,疏未認定,已有可議。又關於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義務之履行,與故障車輛停放路段之速限相關,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明,原審判決對此並未調查審認,亦有未當。此外,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原因,雖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然其究屬量刑之重要參考,而認定事實又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鑑定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鑑定意見復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判決竟以被告不同意將上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作為證據使用,及被害人是否如鑑定意見結論為與有過失,尚有疑義等理由,即對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原因部分恝置不論,殊屬未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訾,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後,怠於履踐移置故障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所之義務,亦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疏失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可訾,其身體所受傷害未可完全歸咎於被告一人,及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所肇傷勢、素行,以及犯罪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且迄未填補被害人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為有期徒刑1月,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