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於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一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繫屬本院,為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經本院諭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扣案第一級(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
日晚上十、十一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的公共廁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與河南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公訴後,因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屬重行起訴,本院即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五頁)。
㈡被告前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
四十分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將本件聲請沒收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案送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現經該署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號案件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至二十四頁)。聲請人就該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重行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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