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得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車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黃得家為本件行為後,有路人經過,立即持手機或相機對於砸中警車而掉落之針車油瓶及潑撒路面之針車油加以拍照,並有駕駛人路過而停車並下車注視此一場景,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畫面在案,並有勘驗畫面列印附卷可稽。復衡以被告係趁警車堵在車陣中,在大庭廣眾之下持針車油瓶砸警車,使針車油污穢警車,此顯係侮辱執勤中之警車內之員警之行為,並果已造成路口及其他駕駛人之矚目,又其於內勤偵訊時供稱係因警察欺負伊,其始為本件犯行,再觀之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顯將警方破獲其之所涉案件並將其移送法辦之怒氣,藉本件辱警行為而發洩之,甚為明確。再被告向警車所丟擲者雖非堅硬物體,亦未造成警車毀損,然被告之行為核屬不法之肢體腕力,而在警車中執勤之員警復無可能就此行為視而不見、不加處理,因而延誤其本然行使中之公務之執行,是被告本件行為乃對於執勤中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再警車並非公署本身,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有明確之言論表達對於特定公署之不滿或侮辱,自無從構成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檢察官認被告構成此罪,自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至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雖業據立法院以保障言論自由為由而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廢除,然尚未經總統公布,且本院係基於檢察官所擇為訴訟客體之事實而變更法條,亦與檢察官所引法條業據廢除,迴屬二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暴妨害公務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強暴妨害公務行為為本件聲請,然已聲請部分既與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雖與本罪不同,惟被告曾於102年4月26日在中壢市中山路延平路口,見警車經過,竟持石塊丟擲警車,造成警車後保險桿毀損,而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該罪性質及實施手段均與本罪相類,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其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侮辱之,並以強暴之不法腕力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鉅,並彰顯其對於執法單位之挑釁,其實應深自反省、被告犯後未有悔意、被告前亦有相類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扣案之針車油壹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黃得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持裝有針車油之塑膠瓶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公務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身丟擲,致警用巡邏車車身及後照鏡遭潑油漬,引發路人側目,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坦承公然在馬路上持針車油罐丟擲警車。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佐證全部犯行。
(三)監視器翻拍照、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被告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針車油罐1瓶,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裝有針車油之塑膠瓶丟擲巡邏車之行為,導致警用巡邏車身鈑金毀損,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此部分雖經警提出警用巡邏車身鈑金凹陷之照片,惟被告丟擲之油瓶係塑膠瓶身,而巡邏車身鈑金有三道以上之凹陷痕等情,有該油瓶及巡邏車照片附卷可稽,衡情塑膠油瓶應無法造成車輛金屬鈑金此種凹陷情形。再且,員警亦未提出事發前巡邏車身之未受損照片以供對照,實難認定該鈑金凹陷係被告所導致,而逕以毀損公物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4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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