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王照雄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御寶:春壽精」盒裝膠囊參盒(每盒貳拾顆)及散裝膠囊拾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照雄在嘉義市○區○○○路○○○號經營「德昌藥局」,以販售各式藥品為業,應注意不得販賣偽藥,且依其具有藥師資格之專業智識與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向址設嘉義市○○路○段○○○號之「照安藥局」,販入含有Hydroxyhomosildenafil(分子量520)之壯陽藥西藥成分,屬於藥品而非食品,係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之「新御寶:春壽精」盒裝膠囊後,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5月19日止,在上開「德昌藥局」店內以每盒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每顆250元之價格,販賣前揭「新御寶:春壽精」盒裝膠囊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10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德昌藥局」執行搜索,並扣有「新御寶:春壽精」盒裝膠囊4盒(每盒20顆)及散裝膠囊12顆(驗餘僅存3盒又22顆),經送驗其結果檢出Hydroxyhomosildenafil(分子量520)之壯陽藥西藥成分。
二、證據:
(一)被告王照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
(二)證人即德昌藥局店員 劉伃千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
(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7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
(四)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五)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23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89頁)。
(六)刑案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故意)販賣偽藥罪,尚有誤會,業據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反面,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59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加注意因而販賣偽藥,非大量販賣,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非重,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婚,太太已過世,育有3子均已成家立業,為藥劑師,經營德昌藥局,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經警查扣之「新御寶:春壽精」有盒裝膠囊4盒(每盒20顆)及散裝膠囊12顆,因其中1盒經抽樣檢驗僅餘10顆,故總計尚有3盒(每盒20顆)又22顆扣案,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新御寶:春壽精」10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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