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磊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0號、第1051號、第1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翊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以支付相當代價,要求不相干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俗稱人頭),可能係以該公司名義幫助他人對外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1日至100年2月24日間之某日,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而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之莉盈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EN00000000,以下簡稱「莉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後李翊磊均未參與莉盈公司之經營。嗣該成年人所屬之集團成員,將該公司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交予本身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並欲行使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到期日100年5月25日之空頭支票1張予 江嘉榮 (涉及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審結),江嘉榮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吳登欽 佯稱因承包 王永慶 企業集團之永慶國中工程需用金錢,持該票填載作為擔保,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交予吳登欽作為擔保,至吳登欽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04萬予江嘉榮。嗣因吳登欽持該票向兆豐商業銀行兌現,遭到退票,始得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李翊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實嫌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係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姓名設立空頭公司必會使人利用該空頭公司為犯罪行為,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