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告 陳勁初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 陳吳雪勤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勁國 被告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陳恒榮 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恒榮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為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所否認,足認原告與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間就上開遺囑是否有效有所爭執,致原告得否依上開遺囑繼承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陳惠娟、陳惠玲均主張上開遺囑無效等情,有109年7月29日民事答辯一狀(見卷一第
215至219頁)、109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見卷一第23
5至243頁)在卷,顯見原告與被告陳惠娟、陳惠玲間就上開遺囑是否有效並無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被告陳惠娟、陳惠玲起訴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5。詎被繼承人於106年年底因失智症退化,已無法完整陳述及表達,欠缺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吳雪勤: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勁國:被告陳勁國於85年婚後即搬回屏東恆春居住,負責所有房地產之買賣、稅捐,無偽造被繼承人遺囑之必要,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2日為免日後繼承人發生紛爭,即立有遺囑,因上開遺囑之見證人第三位為被告陳吳雪勤,擔心於法不合,始於107年4月10日重新製作遺囑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惠娟:107年4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又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於106年既已喪失遺囑能力,其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亦屬無效,原告欠缺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惠玲:被繼承人於105年年底已確診失智症,縱使遺囑之簽名真正,亦因欠缺遺囑能力而為無效,況遺囑內容有侵害被告陳惠玲之特留分、侵害被告陳吳雪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於10
7年4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5等語,業據提出臺安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卷一第15頁)、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一第17頁)、兩造戶籍謄本(見卷一第57至61、69頁)、親屬系統表(見卷一第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年底因失智症退化,已無法完整陳述及表達,欠缺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則為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陳惠娟、陳惠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0日製作遺囑時是否已無遺囑能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年底因失智症退化,已無法完整陳述及表達,欠缺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為被告陳惠娟、陳惠玲所不否認,而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6日曾接受失智症評估,當時簡易心智量表得分為12/30,失智症評估記憶、定向、社區功能、家庭功能、自我照顧皆已達中度失智障礙,判斷及解決問題已達輕度障礙,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1日接受心智評估簡易心智量表得分已剩9/30,各項功能包括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皆已達中度障礙,準此2份評估,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0日之語言及辨識能力應皆已達中度障礙,無製作代筆遺囑之能力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16日函暨回覆意見表(見卷一第311至313頁)、病歷影本(見卷一第319至429頁)在卷,顯見被繼承人107年4月10日製作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
107年4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應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惠娟、陳惠玲間就上開遺囑是否有效並無爭執,原告就此部分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被告陳惠娟、陳惠玲起訴部分,欠缺確認利益,而被繼承人107年4月10日製作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應為無效。從而,原告對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