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志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2、
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另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表:受刑人「邱志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0日│107年8月22日│107年9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等│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88號│108年度訴字第419號│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5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88號│108年度訴字第419號│108年度訴字第419號││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19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542號│年度執字第8418號│年度執字第8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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