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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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蘭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第4564號、第4565號、第4566號、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蘭惠係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鐽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 陳塊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1年底至99年3月間,擔任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工程策略擬定、工程投標、工程轉包、下包商請款、工地估驗之督導及審核等業務,同案被告 邱士菁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於92年至99年間,擔任達闊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綜理達闊公司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等業務。同案被告陳塊、邱士菁明知達闊公司「庫存現金」係專用於支付水電費、油資等小額或不定期支出,非作為支付大額工程款之用,竟自92年間起,在達闊公司無大額現金支出必要情形下,陸續指示不知情之 邱淑琴 等財務人員以「庫存現金」登帳,自達闊公司銀行帳戶提取現金,全數交由同案被告陳塊、邱士菁保管,充作私用。同案被告陳塊、邱士菁事後為取得單據核銷「庫存現金」,竟與被告丁蘭惠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達閱公司所承攬之「客雅案」之環保工程,與豐鐽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亦即豐鐽公司未就前揭專案工程提供任何服務,且明知依達闊公司內控作業規定,廠商請款須依施工進度,由專案人員驗收後填寫計價單,經工地人員簽名複核後,始能連同請款發票送交財務人員出帳,被告陳塊、邱士菁竟陸續自行或透由專案經理 蔡瑞人 等向豐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蘭惠取得無交易事實之訂購單與發票(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在未經專案、工地人員驗收及簽核情形下,逕自交由邱淑琴與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沖銷「庫存現金」帳目,另利用前揭取得無交易事實之憑證,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以「暫付款」、「其他預付款」、「預付工程款」等名義出帳,將公司資金轉出用以清償同案被告陳塊私人借款,或透由廠商配合將款項提出,再交付同案被告陳塊、邱士菁作為私用,造成達闊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損失(各交易相對人、專案名稱、發票內容、銷帳日、金額、會計科目與犯罪手法等,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因認被告丁蘭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蘭惠另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與上開法條屬法條競合,不再論刑法第215條之罪嫌)。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本件被告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6月22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四)綜上,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6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5日開始偵辦,102年4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2年5月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年5月15日北防字第101430651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末結案日、本院收案戳章、本院103年6月20日103年北院木刑律緝字第351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5號卷㈠第1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5號卷㈡第603頁,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㈠第1頁、卷㈤第180至181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6月22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101年5月15日)至通緝發布日(103年6月20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月7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102年5月8日)至實際繫屬法院日(102年4月12日)間之27日,從而,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月2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