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小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53、248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小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3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盛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惟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沒收│││名稱││││││││││││├──┼────┼─────┼────┼───────┼─────┤│1│盛裝毒品│2個(檢驗│均檢出甲│高雄市立凱旋醫│沒收銷燬│││甲基安非│前毛重各為│基安非他│院108年11月14││││他命殘渣│0.174公克│命成分│日高市凱醫驗字││││袋│、0.102公││第62157號(見│││││克)││108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卷第27│││││││頁)││├──┼────┼─────┼────┼───────┼─────┤│2│吸食器│1組│││沒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被告謝小柔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小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然謝小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108年5月10日11時50分在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東區凱渥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上揭時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7月12日10時30分在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東區凱渥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上揭時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08年8月25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8月28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休閒館」516包廂內臨檢時,當場在謝小柔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小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2份、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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