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告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聖義 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蕭至雄
蕭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次備位聲明為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土地實測圖紅色標示所示道路使用部分,面積為85.43平方公尺(下稱佔用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原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語,此與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佔用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水泥溝蓋移除及排水溝剷除(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其性質亦係確認系爭土地佔用部分為原告所有,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既已請求確認該佔用部分為原告所有,自難認原告追加次備位聲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請訴外人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被告無權佔用作為道路使用,被告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亦無任何權利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致原告土地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213條第1項及請求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將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5條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5萬4,300元(計算式:1萬元*85.43平方公尺)。
並聲明:㈠、先位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佔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水泥溝蓋移除及排水溝剷除,並將佔用部分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桃園市政府以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24日府工養工字第1090068814號函文回覆鈞院,系爭土地非屬本府養護工程處權管路段,亦查無養護紀錄等語抗辯;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109年5月20日桃工養行字第1090032800號函文答辯:系爭土地非屬本府養護工程處維護範圍等語置辯。
㈡、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則以:系爭地上物可能為福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淥公司)當初興建廠房時所設置;且養護不等同興建設置,如私人道路供公共使用,也是由公家機關進行養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佔用部分,請求被告將柏油路面刨除、水泥溝蓋移除及排水溝剷除,並將佔用部分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設置?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佔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水泥溝蓋移除及排水溝剷除,並將佔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85萬4,300元,有無理由?茲分如下:
1、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設置?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佔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水泥溝蓋移除及排水溝剷除,並將佔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佔用部分,其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佔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
,並非福祿公司所設置,且系爭排水溝並非新建工程之內容,而係政府所設置及養護等情,為被告否認,核原告主張係依福祿公司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上記載柏油路面已修復、公共排水溝已清除暢通及查驗意見表示未損壞或損壞已修復,而推測係被告所設置,然其就被告等有何確有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直接具體之證據為佐,尚難逕以其推測之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標案管理系統,自90年迄今即109年皆查無有關大有街之公共工程相關新設或維護案件之事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90年迄今即109年之標案資料登錄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51頁),亦難認系爭地上物確係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所建置。復酌以蘆竹鄉(現改制為蘆竹區)公所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載明,福淥公司公共設施概況:柏油路面已修復、公共排水溝已清除暢通及排水系統上接下流均接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地上物應為福祿公司所設置,或由福祿公司之前手所興建。又查,依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24日府工養工字第1090068814號函,以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109年5月20日桃工養行字第1090032800號函均答覆:系爭土地均非屬被告權管路段,均查無養護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2頁),亦難認系爭地上物屬被告桃園市政府及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設置。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設置,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剷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2、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85萬4,300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地上物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設置,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先位、備位主張,均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本院認被告已提出90年迄今即109年均無被告新設或維護系爭土地之紀錄,且被告縱於90年以前曾養護系爭地上物,亦無法推論系爭地上物即為被告所設置,故無再行調閱90年以前系爭地上物之養護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件土地實測圖(原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