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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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聖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聖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聖淵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之巷口時,因不滿 王資宜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迨王資宜於上開巷口停等紅燈時,自前揭小貨車駕駛座下車,走至王資宜身旁徒手毆打王資宜2下,王資宜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與王資宜爭執。於爭執後,周聖淵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前揭小貨車內拿出螺絲扳手1支(未扣案)向王資宜走去,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王資宜,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資宜見此,即騎車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資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淵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29-3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4-45、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資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6頁、第29頁背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10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傷害、恐嚇)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傷害、恐嚇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開普通傷害、恐嚇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固均無違誤。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22日就和解金額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5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及意思決定自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嗣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生活狀況(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持犯本件傷害犯行之螺絲扳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扳手是貨運公司車上的,貨車也是公司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主沅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3頁)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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