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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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告 葉佩宜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林月興
李靜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 律師被告 侯貞雄 暨上一人輔助人 侯傑騰 被告 侯玉書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陳和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侯 王淑昭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4地號)如圖所示螢光筆圈畫處位置、面積(俟實際測量後更正聲明)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月興、李靜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66地號)如圖(俟實際測量後更正聲明)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前兩項所示部分土地,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於其上。嗣經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侯貞雄、侯傑騰、侯玉書所有坐落系爭
664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面積69.6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月興、李靜誼所有系爭666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212.2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前兩項所示部分土地,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於其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確認通行權範圍依測量結果而為補充、特定,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侯王淑昭於訴訟繫屬後即108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侯貞雄、侯傑騰及侯玉書,此有侯王淑昭之除戶謄本、侯貞雄、侯傑騰及侯玉書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見司調卷第43至45頁、第51頁),是侯貞雄、侯傑騰及侯玉書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司調卷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是否具有通行權存在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通行權存否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地號)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而需通行鄰地即664地號、666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對外公路,而有通行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林月興、李靜誼辯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主張通行權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貞雄、侯傑騰、侯玉書則以:原告所有之665地號之前任地主均係通行桃園市○○區○○段○○○○號、662地號及66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661地號、662地號、660地號),前往至富華街,此為最近之距離、影響最小之方式,故原告顯無確認本件通行權之必要。又被告並不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9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拘束。加以原告所有之665地號土地僅為一般農業區,僅供農作使用,縱認原告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被告亦僅需提供一般通行即可,原告並無請求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66地號土地為袋地一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666地號既為袋地,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依本院於109年4月7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665地號、664地號、666地號土地係依次並行排列,由北至南排列分別為665地號、664地號、666地號,而661地號土地則係垂直分別與664地號、665地號、666地號相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9頁,下稱系爭成果圖)。履勘現場對外聯絡之道路則係與661地號相鄰並排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675地號,如照片編號1至3,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再查,本件原告所有之665地號係完全未為整地開發,且已長滿2公尺高之雜草叢林(如照片編號21至26,本院卷217至221頁),原告所有之665地號除與被告侯貞雄、侯傑騰及侯玉書所有之664地號相鄰外,尚與661地號相鄰,而該
661地號目前為農用,係供種植作物使用之田地,並劃分為各個區塊,分租予民眾種植有機蔬菜(如照片編號7至10、28至30,本院卷第203至205頁、223至225頁),且每個區塊之田地間均有平坦、可行走之田埂道路可相互通行,其間並無任何阻隔,加以本院履勘時前往原告所有之665地號時,亦係行走於上開田埂道路,而無任何障礙物阻隔(如照片編號10,本院卷第205頁),足認原告可通行於已有規劃完善之661地號上所鋪設之田埂道路,便到達可對外聯絡之
675地號道路。
㈢、被告侯貞雄、侯傑騰及侯玉書所有之664地號,雖與原告所有665地號相鄰,然664地號現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之草皮,
664地號四周均係以水泥高牆圍起,以防止野狗或外人進入(如照片編號17至20,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故堪認被告侯貞雄等3人所有之664地號與原告所有之665地號間已有水泥圍牆相隔,且664地號已種植具有經濟價值之草皮。
本件原告並未說明為何有鋪設寬度達3公尺柏油路面之必要,且依原告之主張,上開被告3人除須將水泥圍牆全數拆除外,尚須將系爭成果圖中編號B部分即面積69.67平方公尺之草皮全數剷平,以供被告鋪設柏油路,此無異使被告3人就此部分土地無法繼續為具經濟價值之使用,而剝奪被告3人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堪認影響被告3人之權利甚鉅,加以原告尚有如前述之661地號可供通行,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認係屬對被告侯貞雄、侯傑騰及侯玉書3人損害最小之方式。
㈣、被告林月興、李靜誼所有之66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665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兩地間尚隔664地號,666地號目前為未整地之雜草叢,四面均係以鐵皮圍住。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之路徑,係自664地號土地起,鋪設3公尺寬之柏油路面,一路延伸至666地號土地。然因於664地號鋪設柏油路面一事,已非屬對664地號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無法主張自664地號土地為通行,即無通行至666地號土地之可能,故無須再論原告有無通行至666地號土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65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尚有其他對周圍土地損害較少之通行處所及通行方式,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均應認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件本院卷239頁之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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