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吉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吉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高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先後竊取鑰匙及自小客車之舉,係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更在同一場域賡續為之,彼此間尤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當都在初始計籌之範圍內,獨立性要極薄弱,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取鑰部分係侵門踏戶深入宅內客廳為竊,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再竊得之自小客車係約值新臺幣50萬元之鉅,此據告訴人 伍艷輝 於警詢時陳明,告訴人蒙獲之財損非輕,是見被告所為此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幸竊得之各物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告訴人致受之財損業告弭平,其次,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鑰匙及自用小客車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17號被告高吉達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內楒仔腳1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吉達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
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09年1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 邱建豪 住處,趁邱建豪熟睡之際,自鐵門未關閉之車庫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邱建豪妻子伍艷輝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後隨即逃逸,再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對邱建豪謊稱請其至桃園火車站接駁,趁邱建豪外出之際,侵入上址房屋一部之車庫內,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發動竊取前開車輛後駛離(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嗣邱建豪因 黃忠民 目睹高吉達行竊過程後告知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吉達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惟於偵查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竊盜之犯行,辯稱:證人邱建豪的家伊都來來去去,時常出入,那天伊打電話請證人邱建豪開門,他把鑰匙放在桌上,伊就直接將車子開走,然後打電話跟他說要借車子兩、三天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伍艷輝之夫邱建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弟 高志松 、證人即邱建豪之朋友黃忠民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上揭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不同時間分別竊取上開車輛之車鑰匙及自用小客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並僅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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