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18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清春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被告王清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黎明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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