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志憲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紀志憲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罔顧交通往來行車安全,無視政府廣為勿酒後駕車禁令之宣導,尚圖存僥倖之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較之前其最近1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為低,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